(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施王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王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施王飞。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吉炎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勇。原告施王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8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黄勇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吉炎兵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王飞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黄勇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包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3**线海门市临江镇北南九匡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王飞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勇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8629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12941.9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黄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意见,另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6时45分左右,被告黄勇持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包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3**线海门市临江镇北南九匡地段右转弯进入苏3**线时与原告施王飞持证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王飞受伤及两车损坏。同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6845201412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王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2015年5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王飞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施王飞的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8022.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证据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南通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误工费21952.34元。庭审时,原告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18337.5元变更为22650.4元,以原告受伤前三年月平均工资4530.08元/月×5个月。两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进行计算,另只认可4个月的误工期。关于误工期限,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供了2012-2014年三年间的工资表。本院以其前三年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41.95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41.95元/月÷30天×159天=21952.34元。3、护理费2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计算为2人×10天×70元/天+1人×20天×70元/天=2800元。4、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施王飞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工作满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酌定。该款列入交强险限额内处理。6、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955元。原告母亲马炳兰共生育2个子女,现原告主张其母亲马炳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11820元/年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0.1(伤残系数)÷2(扶养人数)=2955元。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7、车辆修理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00元。本院按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9、鉴定费156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2043.94元,前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王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施王飞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且其不负担事故的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勇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王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43.94元。二、驳回原告施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