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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长源与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源,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徐长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扬信,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士红,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徐长源与被告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亿能公司)、胡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胡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源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胡士红是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8日,第二被告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协议》,约定,1、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归还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3、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又未经协商延期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扬信农行指定卡号上汇款814783元,加之原告留置在被告处购买铜砂现金款185217元,以上两笔共计借款10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利息199100元,第二被告同时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已结算利息199100元(月利率为15‰,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胡士红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若成立生效,被告江西亿能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数额?3、被告胡士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长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暂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保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被告胡士红为被告江西亿能公司做担保;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欠原告利息199100元;五、农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的814783元的汇款凭证。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胡士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保证协议),该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签名盖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欠条),该利息系双方自行结算,并得到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汇款单),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汇款814783元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系铜加工生产销售企业,原告因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之间有买卖铜砂的业务往来而结识。2013年年初,被告江西亿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814783元汇入被告江西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扬信的账户,剩余的185217元,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约定,用被告江西亿能公司欠原告的等额铜砂款抵付。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胡士红及案外人郭扬信签订《借款保证协议》,约定,1、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确认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2、利息为月息1.5%;3、被告胡士红及案外人郭扬信为被告江西亿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4、被告江西亿能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等内容。2014年3月31日,被告江西亿能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欠付原告利息199100元,并在一个月内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西亿能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亿能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现被告江西亿能公司到期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亿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为814783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185217元,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一致同意以被告江西亿能公司未付原告等额铜砂货款抵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就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公司已就一段期间内(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通过书面欠条的形式确认为199100元,双方的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的借期内利息,本院将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虽然《借款保证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江西亿能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认为,该条款仅对被告江西亿能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一种惩罚性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亿能公司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系其对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士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士红对被告亿能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长源返还借款本息1199100元及借期内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长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胡士红对被告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1.9元,由被告江西亿能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