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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厂xx栋xx宿舍,趁他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姚某价值人民币765元的“米歌”牌210R型手机1部;后又至该厂C1栋419宿舍,窃得被害人杜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三星”牌GT-I9158V型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被盗物品退赔给被害人姚某、杜某,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退赔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