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玉超、赵兴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超。被告赵兴民,系被告赵玉超之父。被告李玉珍,系被告赵玉超之母。被告戚加旺。被告李雪霞,系被告戚加旺之妻。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戚加旺、李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戚加旺、李雪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戚加旺、李雪霞对被告赵玉超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被告赵兴民、李玉珍系被告赵玉超父母,承诺对被告赵玉超的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7325.44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2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戚加旺、李雪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戚加旺、李雪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超系被告赵兴民、李玉珍之子。被告戚加旺与李雪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玉超签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玉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3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戚加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戚加旺对被告赵玉超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戚加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6日,被告戚加旺的妻子李雪霞出具“保证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赵玉超的父母赵兴民、李玉珍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赵玉超的信用社账户上。后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本金20万元、利息37325.44元。原告方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合同、保证合同、欠息证明、结婚证、共同承诺书及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赵玉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兴民、李玉珍系被告赵玉超之父母,有其出具的“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戚加旺、李雪霞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万元、利息37325.44元,共计237325.44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237325.44元自2015年4月11日按月息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律师代理费11200元,由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承担。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戚加旺、李雪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60元由被告赵玉超、赵兴民、李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