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尤某甲交通肇事罪,尤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尤某乙,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尤某甲交通肇事、被告人尤某乙危险驾驶一案,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南检公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0时50分,被告人尤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省新镇南金村往县道329线公路右侧欲左转调头往省新镇新厅村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后方由被告人尤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尤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尤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尤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同日11时许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被告人尤某乙由到场的医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在其家中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讯问。2014年2月2日,经泉州市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尤某乙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尤某甲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尤某丙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5.03mg/100ml。2014年3月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尤某丙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3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尤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尤某乙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12日,被害人尤某丙家属与被告人尤某甲代理人尤洪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尤某甲一次性赔偿尤某丙家属人民币36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尤某甲与被告人尤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尤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尤某乙人民币22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相关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尤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尤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对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0时50分,被告人尤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省新镇南金村往县道329线公路右侧欲左转调头往省新镇新厅村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后方由被告人尤某乙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尤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尤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尤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同日11时许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被告人尤某乙由到场的医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在其位于南安市省新镇安后村胜利35号的家中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讯问,其能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2014年2月2日,经泉州市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尤某乙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尤某甲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尤某丙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5.03mg/100ml。2014年3月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尤某丙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3月3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尤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尤某乙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12日,被害人尤某丙家属与被告人尤某甲代理人尤洪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尤某甲一次性赔偿尤某丙家属人民币36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尤某甲与被告人尤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尤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尤某乙人民币225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某乙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尤某甲适合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尤春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0时50分许,他接到他儿子尤某甲的电话称其驾驶自己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南安市省新镇南金村尤少强家门口被一部摩托车撞到了,要求他赶快来事故现场查看。闻讯后他当即从南安市省新镇南金村联溪62号步行来到事故现场查看,当他赶到事故现场的时候,发现他儿子尤某甲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他堂弟尤少强家门口(即南安市省新镇新厅村往县道329线的公路右侧),与之发生事故的白色摩托车倒在豫A×××××号小型轿车的左前方,该摩托车的倒地位置旁边躺着一个男的(是后来被“120”送去医院的那名伤者),该摩托车倒地位置的上方躺着另外一个男的(即死者)。他就来到尤少强的家中,发现尤某甲在楼下的大厅坐着,浑身颤抖,心里很慌张。他就问尤某甲事故发生的经过,尤某甲说他驾车从尤少强家门口掉头的时候,由新厅村往县道329线方向驶来的摩托车就撞到其所驾驶的小轿车,不久之后“120”急救车以及省新派出所的警车就赶来事故现场进行处置了。2、证人尤少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21时许,他堂侄子尤某甲到他家里做客,直至次日0时50分左右,尤某甲说要回家,便自己一个人从他家出来。大约四五分钟后,他看见门口围着三五个人,便走到外面的公路上去查看,发现尤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与一部女式摩托车发生事故,公路上有两个人受伤躺在路面上,他看见尤某甲浑身颤抖,很慌张的样子,他就问尤某甲怎么回事,尤某甲说是地上的那两个人驾驶那部女式摩托车撞到他的车,尤某甲说还没有报警,并叫他帮忙报警,见此情形,他就用手机“139××××6566”拨打“110”报警,当他报警之后,就将尤某甲叫到他客厅上坐着,并叫尤某甲不要害怕,说他已经帮其报警了。3、证人尤拓彪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时40分,他接到尤传固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其父亲尤某丙已经死亡,尤某丙与尤某乙在案发前有一起到省新镇喝酒。4、证人尤秀丽(系被告人尤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事故致尤某乙右股头粗隆闭合粉碎性骨折、右髋臼后壁骨折,至今还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遵医嘱,要休息1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综合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运行轨迹以及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尤某丙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别证实:肇事的豫A×××××号小型轿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均正常。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尤某乙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9、闽成功司鉴(2014)毒检字第0346、0347、0348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在尤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在尤某乙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0.55mg/100ml;在尤某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5.03mg/100ml。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单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向尤某甲扣押豫A×××××号小型轿车,向尤某乙扣押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均持有有效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12、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说明综合证实:肇事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尤某甲,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并有购买强制险;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尤某乙,该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行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4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被害人尤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14、归案情况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甲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2月1日11时许,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过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乙先后被送往南安市中医院、南安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10时许,办案民警到被告人尤某乙家中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尤某乙能如实供述其醉驾导致事故发生的过程。2014年4月24日11时许,办案民警又到被告人尤某乙家中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尤某乙能如实供述其醉驾导致事故发生的过程。15、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材料综合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尤某丙家属与被告人尤某甲代理人尤洪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尤某甲一次性赔偿尤某丙家属人民币36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尤某甲与被告人尤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尤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尤某乙人民币225000元,并取得谅解。16、被告人尤某甲对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他有自首、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等情节。17、被告人尤某乙对其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尤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被告人尤某乙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的出院小结、残疾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其本人的病情和住院情况(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头粗隆闭合粉碎性骨折,右髋臼后壁骨折;出院医嘱为专人护理6个月,休息1年,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1年后根据股骨头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程度为九级,如果其右侧右股头发生坏死,行人工关节置换,再另行评定。南安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尤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实施监督帮教,家属愿意配合司法所对其实施监督帮教,矫正条件较为成熟,适宜社区矫正。代保管款、执行案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尤某乙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尤某乙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均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乙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尤某甲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尤某乙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尤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处刑、对被告人尤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处刑的意见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尤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