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黄某。被告凌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影响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七门圩经营服装生意,同时又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做保险推销业务员,经常与异性同事、客户打交道。被告对此却无端猜疑,以为原告有外遇,经常当场对原告和客户进行指责、威胁。原告向被告解释,但没有效果,反而遭到被告的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2015年7月3日,被告又以原告有外遇为由,将原告打得身体多处出血受伤。原告承受不了被告的家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凌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凌某丙由被告抚养;3、位于七门圩的服装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七门信用社债务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凌某乙、凌某丙;4、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5、相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凌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丙。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有家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十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故此,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儒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