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夏建兵与康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康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对被告康某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