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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丹与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兴城市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吴丹,女。委托代理人韩忠友,男。被告兴城市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商某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印。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丹与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及委托代理人韩忠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城市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08时30分,刘洪占驾驶的辽P4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5公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路的行人吴贵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贵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洪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贵洲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已经全部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洪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城际客车,刘洪占系被告的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4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P43***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投保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理经济损失在合理限额内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精神抚慰金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同时诉讼费也系间接损失,应由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8时30分,刘洪占驾驶驾驶的辽P4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5公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路的行人吴贵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贵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洪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贵洲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已经全部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刘洪占系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占与吴贵洲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上班时间驾驶肇事车辆。辽P43***号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并已经履行保险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8461.4元(分别为:死亡赔偿金344460元,医疗费30299.9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2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贵洲死亡证明、吴贵洲户籍证明、保险单抄件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刘洪占在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交警部门由此认定刘洪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贵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洪占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吴贵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刘洪占履行其职务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吴贵洲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4460元。原告提供了吴贵洲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证明吴贵洲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但吴贵洲户籍及所在街道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吴贵洲生前由兴城市温泉派出所办理的编号为211481201400****《居民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兴城市兴海北街兴荣二里I***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暂住证办理的时间与吴贵洲去世时不超过一年,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但本院认为,虽吴贵洲户籍为农业居民,但其在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工作,并办理了暂住证,且其也在单位居住,可视为城镇居民。故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因承保强制险的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付411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99.9元,票据体现为40299.9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故本案诉讼的医疗费为30299.9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缴费凭证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诊断书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其他证据无异议。诊断书原件已由该交强险保险公司留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日30元。但由于该起事故已造成吴贵洲死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吴贵洲在医院治疗期间是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并不需要家人的护理。故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住院5天,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吴贵洲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家属需处理丧葬等事项,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吴贵洲系原告的父亲,在此其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由于该项诉请要求过高,故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260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兴城市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敏审 判 员  杜明月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英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