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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刘圣钟、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信用卡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0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圣钟。被执行人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友平。被执行人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东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刘圣钟、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圣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透支本金57064.05元、利息6149.61元、滞纳金3469.37元,合计66683.0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刘圣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4600元;若刘圣钟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刘圣钟提供的抵押物即E91B55车辆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刘圣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由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949元,由刘圣钟、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4月7日,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刘圣钟、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圣钟、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4232.0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1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圣钟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圣钟、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他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现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