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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泱清诉池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泱清,池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马泱清,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积才,民乐县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有才,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马泱清诉被告池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有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泱清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9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清偿本金及利息。期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现金1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有才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马泱清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19000元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现金1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有才向原告马泱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遵循其意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有才偿还原告马泱清借款本金1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池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