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夏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长子李浩瑞,2006年生育次子夏裕腾。××××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了解不够,性格不同,未建立起良好��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李浩瑞、夏裕腾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子均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及分割意见,无法分割。庭审后,李某表示由于冲动庭审时表述不真实,冷静思考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陈述两人已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0年生育长子李浩瑞,2006年生育次子夏裕腾。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但并未达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两子3年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已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