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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579号原告于×,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被告王×1,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于×诉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润田、王继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1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怀疑,我们之间婚后小矛盾不断,我一直忍耐着被告。但自2010年起,被告更是无��猜疑我有第三者,并经常找茬与我吵架,甚至还动手多次打我。2011年3月份,在被告狠毒的打原告时,原告跑出了家门,至今原被告已4年多没有联系,没有见过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7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被告仍与原告没有联系,没有一个电话,双方婚姻无法维护。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王×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表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王×1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1989年11月17日育有一子名王×2,现已成年。���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7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于×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于×再次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1表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的当庭陈述,原告于×提交的结婚证、(2014)房民初字第077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王×1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被告王×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与被告王×1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艳玲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王继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