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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414号原告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W.克劳尔。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原告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8693号关于第10944393号“事必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5869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凯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