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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剑初与董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初,董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何剑初。被告:董顺龙。原告何剑初为与被告���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合计61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2月19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附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如因借款人未按约支付本息引起诉讼,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将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未违反法律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剑初借款50000并支付利息11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顺龙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