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楼鹃纹。被告杨某乙,业务员。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楼鹃纹、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到义乌市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里第二条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原先尚可,被告的母亲得知离婚事实后不允许被告探望,不得被告接触及照顾原告。原告认为,即使父母离婚,双方对原告仍然负有养育义务。被告听从母亲不支付抚养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母亲的言行对原告成长不利。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止,支付时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共计199000元。2、禁止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杨某乙辩称,现在原告由原告的外婆在带,原告的外婆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吃不消带,而且还住在五楼。被告每次去看望女儿都没有碰到陈某。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支付一分抚养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取消探望权是没有道理的。陈某是想破坏被告目前的生活才提起诉讼,并不是为了抚养费。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希望继续行使探望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本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三、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协议里约定,承诺给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生育原告。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婚生女杨某甲于2012年11月13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杨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婚生女。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经协议离婚,婚后原告由其母亲陈某抚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自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止的抚养费应当及时支付。为方便原、被告双方,本院酌定今后的抚养费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分别支付半年的抚养费,每次支付6000元。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探视行为对原告的成长造成不利,原告诉请要求禁止被告行使探望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支付陈某对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付清半年的抚养费,每次支付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