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庚荣与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庚荣,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谢庚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湖。被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夏毅仪,财务总监。委托代代理人庞远河,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10座402房,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委托代代理人庞远良,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5号807,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原告谢庚荣诉被告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张泽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远河、庞远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远河、庞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支付365天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685.96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6298.4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4.71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4)支付住房公积金13200元;(5)确认双方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庚荣的全部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365天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685.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6298.4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4.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5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3、手机来电提示短信通话记录。4、工作用车照片、违章记录。5、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网银交易流水。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合同2份。3、2014年12月工资表。4、佛山市庆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5、通讯录。6、张治武的银行卡复印件。7、2015年关禄贤的工资表。8、庆丰源员工意见签名单。9、运费结算凭证(日期2015年1月5日)。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1、梁秀云的员工辞职申请和审批表(日期2015年5月10日)。12、客户苏广成加工单。13、谢庚荣与苏广成的短信记录。14、苏广成的网银交易流水清单。15、运费结算凭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0张;2015年1月13张;2015年3月18张)、收条4张、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台帐表、收据5张、存款账户明细。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7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10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有异议,13、14、15对三性不予确认。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认为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毅仪及其丈夫苏广成共同招聘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在职期间没有工作服或工作牌,亦无须考勤,工作期间主要驾驶号牌为粤H×××××车辆,日常工作由夏毅仪及苏广成安排,工资支付方式有时为现金支付有时为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认为银行转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用苏广成账号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被告否认原告是其员工,并陈述称被告聘请苏广成的车拉货,被告和苏广成结算,由苏广成安排原告工作,并陈述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主体资格,被告是成立于2005年5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的营业范围为:经销:五金工具、五金配件、电动工具;加工、制造五金制品。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单位有名司机叫植美金,驾驶货车运送货物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对于原告是否受被告管理及是否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原告提交了短信通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毅仪向原告安排工作。对此,被告主张其聘请案外人苏广成的车辆,并提供了苏广成向原告安排工作的短信通知。原告虽然对苏广成的短信通知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毅仪及案外人苏广成均向原告安排工作,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同时,原告在短信中向苏广成提出辞职,原告无证据证实案外人苏广成是被告的员工或股东,故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拥有专属性、排他性的管理权。其次,因原告驾驶的号牌为粤H×××××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苏广成,且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是苏广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虽主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毅仪向其支付现金及通过操作苏广成账户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据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苏广成的运费结算凭证显示,原告劳动创造的价值主要由苏广成取得,且由苏广成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住房公积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庚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