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永端不服被告高大坪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端,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仁怀市人民政府,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陈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习行初字第35号原告陈永端,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群力组。委托代理人陈华权,男,汉族,籍贯、住址同陈永端,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大坪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广,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孟天国,该乡综治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德乾,该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怀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梁铮,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太远,该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程绪强,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尧坝组。第三人蔡回章,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尧坝组。第三人杨启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尧坝组。第三人李洪群,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尧坝组。第三人陈永生,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群力组。委托代理人陈华权,男,汉族,籍贯、住址同陈永生,系第三人陈永生之子。原告陈永端不服被告高大坪乡政府作出的高府发(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端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权、赵文将,被告高大坪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天国、李德乾,被告仁怀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罗太远,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第三人陈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被告高大坪乡政府经原告陈永端、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陈永生申请,作出高府发(2015)4号《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尧坝村尧坝组程绪强等户与尧坝村群力组陈永端、陈永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地名为“三合山坪子”,林地四至界址为:东抵尧坝组李元福、谢邦农、穆访华、穆开才等人耕地、南抵苍龙街道办事处板桥村合利组李琪、李会等人林界、西抵苍龙街道办事处板桥村合利林界和高路沟土、北抵苍龙街道办事处板桥村合利组至尧坝赶集路。申请人程绪强等户提供了1982年颁发给蔡回章之父蔡正龙、程绪强之父程天炎、杨启德之母陈永方、李洪群之夫张连付的仁怀县集体山林管护证(存根),所载明四至范围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一致。申请人陈永生、陈永端提供的2008年林权改革时颁发的小地名为“三合山”林地的《林权证》、1982年仁怀县集体山林管护证(存根),所载明的林地与争议林地无联系,不属于同一宗林地。据此,高大坪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三合山坪子”的使用权归高大坪乡尧坝村尧坝组蔡回章、程绪强、杨启德、李洪群四户。原告陈永端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张家湾子”和“三合山”,1982年仁怀县人民政府发放自留山证作为权属凭证,原告耕管至今,2008年林改登记时,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7xxxxx号《林权证》。2013年贵州省仁怀市茅台机场建设征用“三合山”林地,第三人程绪强等4人对该宗林地声明存在争议,被告高大坪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因程绪强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三合山大坪子内容涉嫌伪造,被告高大坪撤销了处理决定并重新确权。本案纠纷的林地为“三合山”,而非“三合山坪子”,“三合山”林地系整个山堡的地名,“三合山坪子”系“三合山”的一部分,两块林地之间系包含于被包含关系,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整个“三合山”林地,而非“三合山坪子”,二被告处理均答非所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程绪强、杨启德、李洪群、蔡回章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根本无地名“三合山”或“三合山坪子”的林地,只有小地名为“姜裁峰”的林地一幅,且四至界址与“三合山”、“三合山坪子”均不符。“三合山”林地一直由原告看护,被告高大坪乡政府认定2005年尧坝村委将争议林地收回重新发还给第三人耕种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属处理程序违法。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山林证》系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所登记的“三合山”林地系原告承包所得,被告高大坪乡政府无权对上级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作出评价,更不能将其确权给第三人,被告高大坪乡政府超越职权。综上,二被告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高大坪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及仁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适格。2、自留山证存根,证明原告于1982年采划得承包林地两幅,小地名分别为“三合山”、“徐家堡之后石”(又名张家湾子)。3、陈永端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申请“三合山”、“徐家堡之后石”的林地权属并获批准的事实。4、林权证,证明原告享有“三合山”、“徐家堡之后石”两幅林地的所有权。5、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其中“生土湾”、“大坪子”在“三合山”林地范围内。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1981年承包林地“三合山”和一直管护至今的事实。7、茅台机场建设项目张榜表,证明原告被征收林地16.001亩,“三合山”林地在征收范围内的事实。8、被告高大坪乡政府(2015)4号处理决定及回证,证明被告违法确权给第三人的事实。9、蔡回生林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蔡回生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只申请“姜裁峰”一幅林地,无“三合山”、“三合山坪子”林地,且四至界址不符的事实。10、李洪群、杨启德林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李洪群、杨启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只申请“姜裁峰”一幅林地,无“三合山”、“三合山坪子”林地,且四至界址不符的事实。11、程绪强林权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程绪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只申请“三合山”“江台风”二幅林地,无“三合山坪子”林地,且四至界址不符的事实。12、高大坪乡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程绪强等人所持林权证系假证,被告高大坪撤销该处理决定的事实。13、争议地现场草图,证明争议林地系“三合山”而非“三合山坪子”,“三合山坪子”包含于“三合山”范围内,原告“大坪子”土在“三合山”林地内,系原告承包地。14、仁怀市政府(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错误维持的事实。被告高大坪乡政府辩称:被告处理决定的依据是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及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林地的地名及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林地进行勘查确定的,确权的范围就是双方存在争议和申请处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林权申请表没有“三合山”而非“三合山坪子”林地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是法定林权的处理机构,在处理决定时对林权证的证明力作出评价,并非对其效力作出评价,并未超越职权和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高大坪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确权申请书、处理决定送达材料、调解资料,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第三人程绪强等4人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原告陈永端集体山林管理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尧坝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第三人集体山林管理证四至界址与争议地一致,原告陈永端集体山林管理证、林权申请登记表与争议地不一致。3、田治金、张红才、肖三群、陈华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原告曾将争议地开垦,第三人收回后租给他人种烤烟。被告仁怀市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复议决定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高大坪乡政府在处理中对争议林地进行确认,市林业主管部门工程师进行现场钩图。被告复议决定中无第三人“三合山坪子”包含了原告的“三合山”林地的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仁怀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审批表等文书,证明程序合法。2、确权申请书、处理决定送达材料、调解资料,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3、第三人程绪强等4人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原告陈永端集体山林管理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尧坝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第三人集体山林管理证四至界址与争议地一致,原告陈永端集体山林管理证、林权申请登记表与争议地不一致。4、田治金、张红才、肖三群、陈华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原告曾将争议地开垦,第三人收回后租给他人种烤烟。第三人蔡回章、程绪强、杨启德、李洪群述称:1982年到1996年原告就开垦了我们的林地,1996年我们收回林地转包给陈华明种植烤烟,被告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蔡回章、程绪强、杨启德、李洪群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陈永端的林权登记表、现场图、集体山林管理证、证人证言,证明四个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1996年收回管理至今。第三人陈永生述称:1981年就开垦荒地种植烤烟。第三人陈永生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佐证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份,证明把属于自己的土地划为争议地。被告高大坪乡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调解林地不是争议地,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具有三合山及张家湾子林地的承包权,第3组证据没有被调查人签名,程序违法,调查林地是三合山,但三合山包含三合山坪子;被告仁怀市政府及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陈永生质证无异议。被告仁怀市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意见同高大坪乡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高大坪乡政府及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陈永生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大坪乡政府质证认为,证据和争议地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仁怀市政府及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意见同被告高大坪乡政府质证意见,第三人陈永生质证无异议;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争议地是三合山,而不是三合山坪子。被告高大坪乡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陈永端林权登记表、田治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永生质证认为田治金的土地经营证证明原告所举草图的真实性,其余意见同原告。第三人陈永生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大坪乡、仁怀市政府及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对证据关联性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大坪乡政府、仁怀市政府所举证据,系依法收集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所举6、1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证;第三人程绪强等所举现场图、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证;第三人陈永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端与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因地名为“三合山”、“三合山坪子”的林地发生争议,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等人提出申请,认为争议地历来均是其所在生产队所有,要求将争议地权属归还申请人。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对该争议进行了调查处理,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了1982年仁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26号)存根、2008年林改时林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蔡回章提供了其父蔡正龙1982年仁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2号)存根,第三人杨启德提供了其母陈永方1982年仁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24号)存根,第三人李洪群提供了其夫张连付1982年仁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8号)存根,第三人程绪强提供了其父程天焱1982年仁怀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7号)存根,被告高大坪乡政府认为上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载明四至范围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一致,遂作为处理依据,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前述高府发(2015)4号《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尧坝村尧坝组程绪强等户与尧坝村群力组陈永端、陈永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仁怀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陈永生系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群力组村民,第三人程绪强、蔡回章、杨启德、李洪群系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尧坝组村民,争议当事人分别属于不同村民组,当事人申请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不仅指当事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还包括不同村民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行政机关在处理争议时,不应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还应当首先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因林地所有权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高大坪乡政府无权对该争议进行处理,其所作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仁怀市政府在复议中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被告高大坪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被撤销,则被告仁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也应当被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仁怀市高大坪乡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高府发(2015)4号《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尧坝村尧坝组程绪强等户与尧坝村群力组陈永端、陈永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仁府行复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大坪乡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向炫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