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臣合与被告高继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臣合,高继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10号原告董臣合被告高继辉原告董臣合与被告高继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臣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将原告领到苏家屯区南京南街奥园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50元,共计43天,因不开工资,原告不干了,原告应得人工费10750元,被告在原告出工10天时给原告1000元,尚欠人工费9750元,现被告出具一张出工30天的欠条,还有10天的工时没有写欠条,催要工资期间等了三天,合计75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电话停机,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975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继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来到沈阳奥园工地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闫存广、董臣合、孙伟伟工人工资每人各一个月工资。(每个人已付1000元)。三个工人还余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原告自认欠其人工费人民币6500元,其余数额为闫存广、孙伟伟的人工费。现原告以给被告工作43天,总计尚欠人工费人民币975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9750元。另查明,被告高继辉出具欠条及用工说明时签署的名字为高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及用工说明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在工作中原告受被告领导支配,由被告为其发放人工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除欠条载明的所欠人工费人民币6500元外,还有10天的人工费及3天等工资时的人工费未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继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董臣合人工费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宪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