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灿生、李光基与林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灿生,李光基,林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原告:梁灿生,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光基,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成、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君,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灿生、李光基诉被告林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树秀,被告林素君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灿生、李光基诉称:被告林素君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9日向两原告借款289872元,承诺2015年2月19日偿还200000元,余款89872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为保证还款立下借款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借款2898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条。被告林素君辩称:1.被告对欠原告梁灿生、李光基289872元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欠款事由有异议。被告与梁灿生、李光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借款借条中涉及的289872元实为被告在中山市新领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工作期间的项目请款,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梁灿生、李光基为新领域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2年与梁灿生、李光基协商加入新领域公司,后梁灿生、李光基以程序繁琐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进入新领域公司工作,职位是策划总监,与梁灿生、李光基一起合作项目。在新领域公司日常运营中,项目资金均是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向公司请款,等项目完成后客户付款再将款项交给公司,但由于广告行业开拓并非每个项目都有回报,所以由于部分客户没有付款,部分资金没有回笼,实际上产生亏损,梁灿生、李光基提出新领域公司一直亏损,而被告一起合作,应当承担部分亏损,后被告与梁灿生、李光基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结算,确定合作期间被告应当承担新领域公司亏损的资金为289872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梁灿生、李光基签订了借款借条。同时,被告在新领域公司工作时所签订的其他债务、其他债权均予作废,并以该借款借条结算为最终亏损的金额。2.被告已经向原告梁灿生、李光基支付款项18000元,以作为亏损的相应的抵扣。被告林素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领域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汇款凭证2张;3.微信聊天记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林素君向原告梁灿生、李光基出具一份借款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有林素君(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811017****)向梁灿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770928****)和李光基(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781109****)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捌佰柒拾贰元正,即¥289872.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即¥200000.00元。余款人民币捌万玖仟捌佰柒拾贰元正,即¥89872.00元必须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林素君在该借款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被告林素君称其案外人苏远行代其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0110017****向原告李光基银行账号622200201110330****先后还款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为此,被告林素君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专用回单两份,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苏远行在该回单下面签名确认“2015年2月17日苏远行代林素君支付李光基5000元2015年3月16日苏远行代林素君支付李光基5000元”。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该款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苏远行向其支付的货款。被告林素君称其通过案外人梁思聪向原告李光基还款5000元,并提交微信截图一份,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新领域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5日,住所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10号7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梁灿生,投资者为梁灿生、冯宇辉、杨宇澄、李光基,各投资者出资金额均为75000元,出资比例均为2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款项是被告承担公司亏损的部分损失还是借款?二、关于被告还款18000元是否属实?关于焦点一,被告林素君称涉案的款项是其与两原告合作期间新领域公司项目的亏损289872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林素君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梁灿生、李光基出具的借款借条确认其向两原告借款289872元,该借款借条是被告林素君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原告梁灿生、李光基与被告林素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林素君应承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原告梁灿生、李光基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林素君提交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专用回单显示案外人苏远行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0110017****向原告李光基银行账号622200201110330****还款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苏远行在该回单下面签名确认“2015年2月17日苏远行代林素君支付李光基5000元2015年3月16日苏远行代林素君支付李光基5000元”。原告梁灿生、李光基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10000元是苏远行向原告李光基支付的货款,但原告梁灿生、李光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光基与苏远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款项为苏远行代被告向两原告偿还的借款。对被告林素君关于案外人梁思聪代其向原告李光基偿还借款5000元的抗辩,被告林素君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灿生、李光基偿还借款本金2798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9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灿生、李光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原告梁灿生、李光基已预交),由原告梁灿生、李光基负担97元,由被告林素君负担2727元(被告林素君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灿生、李光基,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