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玉宝与辛二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宝,辛二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杨玉宝,又名杨玉保,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伟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系原告杨玉宝的儿子。被告辛二白,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杨玉宝诉被告辛二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世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钢、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宝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二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辛二白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下借款单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二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一张,拟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辛二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辛二白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载明“今租到杨玉宝现款贰万元整¥20000元,存期1年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今租人:辛二白,2013年8月13日”,并有借款人辛二白的签名,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借款单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辛二白向原告杨玉宝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下借款单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二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是6370元。本院认为,被告辛二白向原告杨玉宝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款单据在案佐证,被告辛二白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且原告要求被告辛二白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二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玉宝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300元,本利共计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辛二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世晨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珠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