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宏邦与蔡庆明,黄美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邦,蔡庆明,黄美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刘宏邦,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明,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被告黄美珠,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吕丰贤,香港居民,证件号码:R73870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刘宏邦诉被告蔡庆明、被告黄美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露,被告黄美珠委托代理人吕丰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庆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被告蔡庆明与被告黄美珠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6000元;2、被告蔡庆明与被告黄美珠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交通费用等损失1800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9日13时25分许,被告蔡庆明驾驶粤B×××××号本田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全责车辆)在西丽南路由南往北向左变道时,车身与左侧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粤B×××××号(以下简称受损车辆)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庆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蔡庆明负责两辆车辆的修理。三、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4S店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2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账单明细及报价单为证。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庆明称其并非全责车辆的车主并自愿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故未向保险公司报险;但当原告约被告蔡庆明一同将受损车辆送修时便无法联系到被告蔡庆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全责车辆并未向其投保商业险,故其仅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美珠辩称,被告蔡庆明驾驶的本田小轿车已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黄美珠置换新车的过程中交给了销售新车的4S店的员工杨俊能;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美珠虽系全责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并未在被告黄美珠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黄美珠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对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黄美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二手车置换/收购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在全责车辆未进行变更登记前,该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经查,粤B×××××号现为被告黄美珠名下途锐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牌号,该车辆行驶证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9月24日。被告黄美珠解释称,其在置换新车时保留了原来的号牌,但将旧车交给4S店至将新车登记为原有车辆号牌需要一定的时间,涉案交通事故即发生在该期间。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黄美珠为全责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美珠虽表示亦为全责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但相应资料已在车辆置换时一并移交给杨俊能,无法向本院提供。五、其他: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裁决结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庆明作为全责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垫付的修理费26000元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损失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依法可获赔偿的财产损失范畴,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因无证据表明全责车辆有投保商业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黄美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修理费余额24000元应由被告蔡庆明赔偿原告。被告蔡庆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宏邦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邦2000元;三、被告蔡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邦2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宏邦的��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蔡庆明负担4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