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渟婷与段昌六,重庆市綦江县皓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渟婷,段昌六,梁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33号原告曾渟婷,女。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昌六,男。被告梁永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负责人郑杰。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渟婷诉被告段昌六、梁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渟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琼,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昌六、被告梁永生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渟婷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段昌六驾驶渝C0B7**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等人,由重庆市主城区经华福路向江津行驶,当车行至九龙园区C区康福德高驾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掉头,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梁永生驾驶的渝BL1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段昌六、梁永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008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渝BL11**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乘坐车辆系超载营运,有扩大损害后果因素,要求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段昌六、梁永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段昌六驾驶渝C0B7**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等5名乘客,由重庆市主城区经华福路向江津行驶,当车行至九龙园区C区康福德高驾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掉头,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梁永生驾驶的渝BL1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渟婷及其余乘客欧阳中剑、廖文静受伤,乘客石东升、向志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段昌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永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股骨头骨折、坐骨支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半年等。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部分护理依赖。渝BL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被告太保和原告就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即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段昌六和被告彭永生赔偿,考虑到被告段昌六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掉头,且超载搭乘乘坐人等情况,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定段昌六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梁永生驾驶重型货车超速行驶,且未能采取紧急措施停车或者避让,具有过错,本院认定梁永生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在梁永生承担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32元每天计算为124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状况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酌情认定为8520元(80元/天x39天+30元/天x18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及医疗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并依据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时间为219天,本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为24083元(40139元/年÷365天x21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为55323元(25147元/年x20年x11%)。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2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216元。对以上费用,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512元,但是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太保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该3512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为本案使用10000元,为其他伤亡者预留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除去交强险支付残疾赔偿吧金10000元外,剩余的医疗费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83元、残疾赔偿金45323元共计82986元,由被告段昌六承担70%费用为58090元,被告梁永生承担30%费用为24896元。该24896元中,扣除医疗费3512元的30%再乘以20%非医保用药211元后,由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24685元,梁永生承担211元。剩余的鉴定费22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30元由被告段昌六承担70%费用为5061元,被告梁永生承担30%费用为2169元。综上,被告段昌六承担费用共计为63151元,被告梁永生承担费用共计为2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渟婷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渟婷24685元。三、被告段昌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渟婷63151元。四、被告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渟婷2380元。五、驳回原告曾渟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段昌六承担600元,被告梁永生承担274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 海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光一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