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库车县永新铝塑卷闸门窗厂与何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永新铝塑卷闸门窗厂,何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库车县永新铝塑卷闸门窗厂。经营场所:库车县天山路东345号。经营者庞小云。被告何小平,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阿克苏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永新铝塑卷闸门窗厂诉被告何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车县永新铝塑卷闸门窗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7元,保全费165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