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胡某诉被告任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丁中亚,被告任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焦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月双方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游手好闲,喝酒成瘾,酒后无故生事,并实施暴力,严重的伤害了原告感情,夫妻关系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任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2、喝酒成瘾与事实不符,喝酒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3、不存在家庭暴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答辩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固始县城关租房居住,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亦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称被告性格古怪,饮酒后有暴力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感情需进步加强,在生活过程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无原则问题,如果双方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如果均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请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