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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崔煜俊、秦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崔煜俊,秦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5311号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捷,公司法务。被告崔煜俊,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秦英,男,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煜俊、秦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煜俊、秦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与被告崔煜俊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煜俊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透支金额人民币304,500元(币种下同),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崔煜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崔煜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47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458元,被告崔煜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崔煜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被告崔煜俊累计三次违约的,工商银行则有权要求被告崔煜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崔煜俊同意将其购买车辆(宝马)一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被告崔煜俊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崔煜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告与被告崔煜俊签署一份《购车融资业务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煜俊委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购车融资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崔煜俊上述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当工商银行按《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保证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且原告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崔煜俊追索下列事项:被告崔煜俊需按照担保融资净敞口额的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替被告崔煜俊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该日,被告秦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崔煜俊上述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英同意就原告为被告崔煜俊提供的担保而对被告崔煜俊享有的所有债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被告崔煜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崔煜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崔煜俊向工商银行申请的金额为304,500元融资提供担保而对被告崔煜俊享有的所有债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的所有费用等;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崔煜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崔煜俊透支本金304,500元、手续费34,349.60元及办理此项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崔煜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工商银行要求被告崔煜俊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其后,截至2015年3月30日,因被告崔煜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未按时偿还的金额达14,125.92元,工商银行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其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4月6日前,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费用等(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崔煜俊发送《逾期催款告知函》,告知其截至2015年3月30日,其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累计3此未及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后因被告崔煜俊仍迟迟未还款,工商银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发送《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上述垫付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垫付被告崔煜俊透支的本息合计14,834.63元。此后,工商银行于2015年5月13日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帐户划款14,834.63元。2015年5月15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清偿证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为被告崔煜俊垫付款项14,834.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煜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834.63元,并承担违约金2,966.93元;2、被告秦英对被告崔煜俊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崔煜俊与工商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煜俊以其所购买车辆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崔煜俊委托原告向工商银行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秦英就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就被告崔煜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6、信用卡查询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崔煜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7、《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款告知函》,证明工商银行就被告崔煜俊累计三次违约要求其提前归还透支的本息。8、《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清偿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就被告崔煜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商银行垫付了14,834.63元。被告崔煜俊、秦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为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客户以牡丹卡透支方式购车,原告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工商银行为借款客户提供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客户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依约要求借款客户提前全额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客户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担保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客户,如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造成透支逾期的,原告同意提供资金垫付,若原告垫付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到位,工商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原告代客户偿还全部债务后,自行负责向该客户追偿;工商银行可以要求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客户以其所购车辆或其他任何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无论原告担保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客户另行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与否,原告同意一旦该客户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工商银行有权通过扣划保证金等方式要求原告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客户另行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原告不得以客户已设定抵押为由进行任何抗辩);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查明,被告崔煜俊自2014年1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1月已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还款。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反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逾期催款告知函》、《提前到期通知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清偿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反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等,均系原、被告及工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崔煜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累计逾期还款达3次,工商银行据此要求被告崔煜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根据《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垫付了被告崔煜俊的全部欠款,并据此向被告崔煜俊进行追索,要求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另《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秦英就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因为被告崔煜俊上述融资提供担保而对被告崔煜俊享有的债权,故就原告要求被告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煜俊、秦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煜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834.63元。二、被告崔煜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66.93元。三、被告秦英就被告崔煜俊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崔煜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8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崔煜俊、秦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