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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春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朱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贾春荣,朱进军,朱敬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普,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进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春荣诉称:2014年8月28日20时30分,被告朱敬普驾驶冀F×××××轿车沿满于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41789.62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二次手术8000元。此事故经过满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朱敬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419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77.5元、××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8000元,总计117156.12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朱敬普的驾驶证及朱进军行驶证复印件。3、保定第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4张41789.62元(含被告垫付10621元)。4、鉴定费1977.5元票据。5、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评定意见书。被告朱敬普、朱进军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了全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10621元,票据在我们这里,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为: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可;诊断证明不是原件,请核实真实性,上面有涂改痕迹;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认可,用药清单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4000元;××等级不认可;营养费没有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民标准;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查明,被告朱进军系被告朱敬普之父,其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敬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保险公司主张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41789.62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为5900元。3、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93元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35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诊断证明没有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必要合理支出,酌定600元。7、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伤残鉴定,对原告××等级本院予以采纳,××赔偿金计算为23210元。8、原告二次手术费参照评估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9、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8000元。另外,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1977.5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210.1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贾春荣各项损失共计97210.12元;二、原告贾春荣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敬普、朱进军垫付赔偿款10621元;三、驳回原告贾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朱敬普、朱进军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投保人与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履行义务;2、关于医药费,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医药费,应由侵权人承担;3、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贾春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发生误工费;4、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5、关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7、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春荣答辩称,1、被上诉人朱敬普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敬普负全责,贾春荣无责任,朱敬普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中被上诉人贾春荣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误工费的实际发生;3、二次手术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敬普、朱进军答辩称,我方已经在上诉人处投保,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一审卷宗第47页保定市第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是原件,有涂改的痕迹,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贾春荣称病历均为原件,并无涂改。另,上诉人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赔偿金15%的计算系数过高,按照多级伤残的累加计算公式计算系数应为12%,其在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贾春荣称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贾春荣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故15%的赔偿系数并无不当。经查,一审卷宗中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贾春荣属十级、十级伤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事故车辆冀F×××××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医药费,一审中被上诉人贾春荣提交了医药费的票据,可以证实医药费的实际发生,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1789.62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贾春荣提供的满城县满城镇中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刘文敬签名及盖章的证明,认定贾春荣从事养花卖花工作,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贾春荣已超过60周岁,但因其从事养花卖花工作,存在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4193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及伤残系数,并根据相关计算公式认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贾春荣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用,亦无不妥。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贾春荣后期进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8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贾春荣共住院治疗59天,按照普通护工每日6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540元。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日37元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