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荣与被执行人孙存康债务转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孙存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陈荣,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存康,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荣与被执行人孙存康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孙存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荣债务4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受理费483元。因孙存康未履行义务,陈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存康银行存款13000元。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存康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13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苗 欣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