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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顺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李顺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顺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礼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礼诉称,2015年1月3日12时许,黄振孝驾驶原告李顺礼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田县旭升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路口北段路,撞前方顺行郭家祥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振孝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郭家祥车辆损失998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2280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4870元、评估费3446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121516元。以上共计13379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未予理赔,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准原告所求。诉讼中原告将两辆车车损中扣除车辆残值11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黄振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津A×××××/津B×××××挂车辆行驶证、津A×××××/津B×××××挂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两车的车辆损失应扣除1150元的残值。5、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两车开支施救费共计5000元。6、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两车的评估费为3946元。7、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李顺礼所有的津A×××××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损部分应按标的车实际价值进行赔付,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标的车的维修发票,以证实其损失已发生实际支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开具票据的单位是汽车服务部,不具有施救资质。对证据6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间接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津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认为此车存在二手车交易行为,要求原告提供本车的产权证及二手车的交易发票,如确为二手车,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的车辆损失最高不超过二手车交易金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部分,未向原告特别释明,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礼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998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月3日12时许,黄振孝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田县旭升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路口北段路,撞前方顺行郭家祥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孝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客观、真实,据此认定,造成三者的损失有,津B×××××车辆损失9830元(车损9980元–配件残值15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原告对三者的车辆损失赔付1万元,对超出车损9830元,多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身的损失有,津A×××××车辆损失113870元(车损114870元–配件残值1000元)、评估费3446元、施救费3200元。被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系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定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费用、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顺礼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自身损失,属保险事故。因事故造成三者及自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37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3946元,以上合计132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2949元。由原告李顺礼负担2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国审判员叶建军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田伟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