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金江与陈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江,陈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周金江。被告:陈俊宏。原告周金江诉被告陈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江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利息按约定计至2015年5月18日起诉时止合计为15900元,上述借款、利息共计68900元。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绝返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起诉时止利息159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周金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金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俊宏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被告陈俊宏未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周金江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俊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俊宏放弃对证据1-2的质证权利。原告周金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并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周金江所举证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陈俊宏向原告周金江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周金江现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整(小写:53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以上一切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则由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陈俊宏。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3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7日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向被告陈俊宏催收无果,原告周金江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宏向原告周金江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俊宏立下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一张为凭,对于《借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俊宏应向原告周金江履行清偿借款530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周金江诉请被告陈俊宏清偿借款5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7%,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为14个月11天,上述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53000×1.87%×14+53000×1.87%÷30×11=14238.8元。被告陈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金江清偿借款53000元。二、被告陈俊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金江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14238.8元。三、驳回原告周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周金江负担160元,由被告陈俊宏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常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