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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柳与洪宁、潘登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柳,洪宁,潘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53-1号申请执行人:杨柳,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宁,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潘登,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洪宁、潘登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5万元及罚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650元,由洪宁、潘登负担。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登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潘登的银行存款,金额以2593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