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5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9时许,在泗水县中册镇大李白村,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武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武某右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的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被泗水县公安局中册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14年5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武某获得60000元赔偿。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金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金某平时表现良好,悔罪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上午9点多,在金某的屋后边,其因为土地的事与金某夫妇发生争吵,后金某在其身后打了其腰部、肋部,主要打的右边;亦能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收到赔偿款60000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杨某、周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金某与武某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中,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了因为金某屋后面土地的事打架,金某用土坷垃打了武某腰部,土坷垃碎了,又用拳头打的。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事后双方已调解,其代表金某一次性赔偿武某60000元。3、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了其将被害人武某又胸部打伤的情况。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伤者照片,证明被害人武某的右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经泗水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双方已和解,赔偿款已支付。8、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调查记录,证明被告人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有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武某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