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民娃诉被告李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娃,李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陈民娃,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博,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民娃诉被告李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娃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葛长安,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博驾驶陕DLL2**号小型轿车沿城西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十字向西转弯时,与沿城西快速干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中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4269.50元、急诊医疗费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10元、误工费21710元、护理费20040元、交通费339元,共计7377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博对人保咸阳分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博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出院后营养费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我方的车损及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被告李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博为本案适格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病案一套及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急诊检查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269.50元及急诊等费用1687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留陪人,原告受伤至今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3、误工证明一份、证人李高桥、李捐会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每天的收入为150元左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130元,受伤日至开庭之日共167天。4、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交通费339元的事实。被告李博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00天。营养费的计算周期以100天为限;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00元每天;对原告的证据4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误工期限及标准不认可,应按每天120元计算120天;对原告的证据4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李博当庭提举车损单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博的车损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认为李博的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且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博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博驾驶陕DLL2**号小型轿车沿城西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十字向西转弯时,与沿城西快速干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李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中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式综合征;3、颜面部外伤。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6956.50元,其中被告李博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956.50元。原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载明卧床休息并留陪人,出院后高营养饮食,待骨折愈合良好后拆除外固定支架。另查,原告陈民娃户籍为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小依村1组4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博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6956.50元,其中被告李博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956.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高营养饮食,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原告当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主张按120元/天、误工期限12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卧床休息并留陪人,故其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00天,则其护理费为80元/天×100天=8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民娃医疗费259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86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18676.50元由被告李博赔偿70%,即1307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陈民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民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博承担924元,由原告陈民娃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光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