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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老虎物资经销处与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老虎物资经销处,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瓦房店老虎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于淑银。委托代理人:孙文心。被告: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文龙,系该厂厂长。原告瓦房店老虎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于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老虎物资经销处诉称,原、被告多次进行买卖行为。2015年6月2日,被告几名员工来原告处赊购53.655吨钢材,价款164012.75元。答应6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不付,每吨再加500元×53.655吨=26827.5元,欠条分别由被告单位采购负责人王化宽和厂长爱人姜月娥签字,随后,原告送货上门到该厂院内。加上前期欠款6722元,被告合计欠款170734.75元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欠款170734.75元及违约金26827.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2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姜月娥、王化宽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条,欠钢材货款总额为6722元;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4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姜月娥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124507.91元和39504.84元,上述两笔欠款总额为164012.75元,上述两笔欠款均约定“如在2015年6月15日前给款,要有误的话供货方每吨再加50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500元×53.655吨=268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因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该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老虎物资经销处钢材货款6722元;二、被告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老虎物资经销处钢材货款164012.7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瓦房店市老虎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被告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负担,保全费157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原告瓦房店市老虎物资经销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