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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场部内)。法定代表人范红霞。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海阳中路金荣广场25层。法定代表人曹金年。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爱琴,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范红霞。被告徐伟。被告张信灼。被告郇恒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臣公司)、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俊、易帅、被告集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杨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臣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集贤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胜臣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集贤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被告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胜臣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胜臣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承兑的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被告胜臣公司需提供7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被告胜臣公司已于2013年8月9日提供)。2013年8月13日,原告即为被告胜臣公司开立了1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被告未能将足额款项交存原告,扣除被告胜臣公司缴纳的7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866元,原告为被告垫款人民币69913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胜臣公司偿还原告汇票垫付款699134元。2、被告胜臣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垫付款利息。3、被告集贤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对被告胜臣公司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集贤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未为案涉的相关承兑汇票的兑付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为被告胜臣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任何合同提供过最高额保证。就目前所看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现相关其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均非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平时使用的印章。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集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胜臣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集贤公司签订编号为326150A12013001271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集贤公司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胜臣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范红霞、徐伟签订编号为326150A22013001271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红霞、徐伟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胜臣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其余约定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张信灼、郇恒杰签订编号为326150A2201300128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信灼、郇恒杰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胜臣公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其余约定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3日,原告交通银行(承兑人)与被告胜臣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开立的汇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0万元。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2013年8月9日前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定期;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8月9日,被告胜臣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3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胜臣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158307,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对承兑汇票进行了托收,被告胜臣公司未支付承兑款项,原告交通银行按照约定从其账户内扣除7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866元,被告胜臣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人民币69913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收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集贤公司还提交了本案中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名称为其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相符。经质证,原告认为目前无法分辨授权委托书上被告集贤公司的印鉴与其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印鉴有没有区别。2015年5月12日,被告集贤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中加盖的名称为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因被告集贤公司经通知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胜臣公司、集贤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为被告胜臣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胜臣公司偿付,被告集贤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胜臣公司还款付息,要求被告集贤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集贤公司提出其公司未为案涉的相关承兑汇票的兑付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为被告胜臣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任何合同提供过最高额保证,相关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相符的辩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胜臣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699134元及相应利息(自垫款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对被告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6481元。由被告南通胜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范红霞、徐伟、张信灼、郇恒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1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