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与李明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李明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树伟,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黄河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曹淑英,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玉,男,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和平,男,住石家庄市。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李明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英,被告李明玉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范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称原告在经营昌福加油站过程中,没有按照惯例维修和升级改造加油站,依据《合同法》第94、96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合同法》第94、96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已经将昌福加油中心全部财产有偿转让给被告方,被告已经取得了昌福加油中心全部财产的所有权。2000年5月20日,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与河北石油集团石油储销有限责任公司鹿泉分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昌福加油中心的全部财产有偿转让给河北石油储销有限责任公司鹿泉分公司,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因石油公司改制,昌福加油中心转由原告经营。据于原告方已经取得了昌福加油站财产的所有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根据中国石化提升加油站形象的整体策略,对加油站进行了升级改造,多年来经营良好。3、原告没有通知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与河北石油储销有限责任公司鹿泉分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主体为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仅仅是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自然人无权通知解除合同。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被告李明玉辩称:李明玉与河北石油集团石油储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昌福加油中心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按惯例维修和升级加油站。在2013年统一的汽油加油机的改造不参加,导致加油中心两台汽油加油机作废,两个汽油罐加水闲置,油品销量一落千丈,现在每年亏损。且在经营过程中,不按规定年检我们交给他的平山县昌福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消防证件,导致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营业执照吊销,消防许可证作废。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的篷布损坏不更换,道路、场地破损后没有及时维修,经营房也不按规定进行粉刷改造,导致该加油站现在商誉丧失。所以我们根据合同法第94、96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原告在取得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整体租赁经营权后,恶意经营,导致昌福加油中心经营许可证件废止,主要的加油设备由于原告的原因废止一多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势必造成租赁期满后被告所有的加油中心无法正常经营。至于原告所说的取得了昌福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不是事实,原告取得昌福加油中心另申请设立的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昌福加油站在其企业年检档案中,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表明其使用的房屋是租赁他人的。2013年度年检时有东望楼村委的一个证明,该证明上确认昌福加油站房屋所有产权归李明玉所有,且他设立昌福加油站时,住所证明是一份跟李明玉所签的租赁昌福加油站协议书,所以原告称取得了昌福加油中心的所有权不是事实。李明玉的资格问题,李明玉在1996年申请设立加油站时,备案立项报告上是李明玉加油站,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设许可证都是李明玉个人的名字,且我们也有证明证实我们当时是挂靠到平山县医药管理局,所以李明玉有权作为通知人,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我们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交付原告土地使用证、承建许可证时,原告对这个事实是明知的,所以原告说我们没有资格通知他解除合同是不对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个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理由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李明玉向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与原河北石油集团石油储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所签承包昌福加油站协议书。开庭审理当中,查明不存在2005年5月20日平山县昌福加油中心与原河北石油集团石油储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昌福加油站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的合同不存在,该通知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李明玉向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明玉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