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洪杰与赵君、侯育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杰,赵君,侯育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尹洪杰,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井市。被告:赵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被告:侯育革,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原告尹洪杰与被告赵君、侯育革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杰,被告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洪杰起诉称:侯育革与赵君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侯育革与赵君以投资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尹洪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年。同年9月22日,侯育革与赵君再次以投资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尹洪杰借款42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侯育革与赵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尹洪杰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要求侯育革、赵君偿还借款本金92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赵君辩称:承认借款92200元,借条是本人签字,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侯育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侯育革与赵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侯育革与赵君以投资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尹洪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年。借款当天,尹洪杰向赵君、侯育革交付了借款50000元现金。2013年9月22日,侯育革与赵君再次以投资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尹洪杰借款42200元,还款期限为1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当天,尹洪杰向赵君、侯育革交付了借款422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侯育革与赵君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两份。本院认为:尹洪杰与侯育革、赵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尹洪杰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侯育革、赵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借款系侯育革、赵君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尹洪杰要求侯育革与赵君偿还借款9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洪杰提出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已经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尹洪杰要求赵君、侯育革支付利息42568元(5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算至2015年7月15日;422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算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育革、赵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尹洪杰偿还借款92200元,支付利息42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已交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侯育革、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成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