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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孟保红与张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中,孟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中(曾用名张金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保红。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中因与被上诉人孟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在2014年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煤款合计155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在2014年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煤款合计155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张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保红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孟保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35元。一审判决后,张金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12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是用自己价值21600元的羊抵押借款,现上诉人价值21600元的羊仍在被上诉人处,因此现在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96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价值21600元的羊或现金才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孟保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元。首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12000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称是用自己价值21600元的羊抵押借款,现在价值21600元的羊仍在被上诉人处,但其未在一审时就此主张提出反诉,其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诉讼解决。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5元,由上诉人张金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