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辛某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韦常迎(已判刑)因与田东县印茶镇街上的周某乙发生矛盾。韦常迎于2008年4月9日下午在田东县城召集被告人辛某、班克明(已判刑)、农奇峰(已判刑)、谈远胜(已判刑)、韦吉吾(已判刑)、黄宜欢(已判刑)、阮战军(已判刑)、李华庆(已判刑)、莫晓阳(已判刑)等人开多辆车到田东县巴麻村六桑屯“点灯坡”对周某乙停放在该山坡上的一台沃尔沃210采矿挖掘机进行打砸,致使该挖掘机的前方、左侧玻璃和电路板严重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打砸的这台沃尔沃210勾机电脑板损失价格为28550元。2、2011年7月某日,辛华相(已判刑)在其租房内持砍刀、枪支等凶器向黄某己、黄某庚夫妇俩威胁索要“面子费”2万元,期间辛华相叫在场的被告人辛某出去拿一个衣服包裹的瓶子冒充手榴弹来威胁黄某己、黄某庚交钱,黄某己、黄某庚被迫答应后才得以离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故意毁坏财物部分2008年3月,韦常迎(已判刑)与田东县印茶镇街上的周某乙(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韦常迎于2008年4月9日下午在田东县城召集被告人辛某、班克明(已判刑)、农奇峰(已判刑)、谈远胜(已判刑)、韦吉吾(已判刑)、黄宜欢(已判刑)、阮战军(已判刑)、李华庆(已判刑)、莫晓阳(已判刑)等人开多辆车到田东县巴麻村六桑屯“点灯坡”对周某乙停放在该山坡上的一台沃尔沃210采矿挖掘机进行打砸,致使该挖掘机的前方、左侧玻璃和电路板严重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打砸的这台沃尔沃210勾机电脑板损失价格为28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笔录;2、证人黄某甲、玉海军、周某甲、麻某、黄某乙、杨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3、同案人韦常迎、农奇峰、韦吉吾、谈远胜、阮战军、李华庆、莫晓阳、黄宜欢、班克明的供述;3、承包矿山生产合同书、六桑开发矿山合同书、联营洗矿协议;4、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收据复印件、送货单;5、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08)10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二、敲诈勒索部分2011年7月某日,辛华相(已判刑)在其租房内持砍刀、枪支等凶器向黄某己、黄某庚夫妇俩威胁索要“面子费”2万元,期间辛华相叫在场的被告人辛某出去拿一个衣服包裹的瓶子冒充手榴弹来威胁黄某己、黄某庚交钱,黄某己、黄某庚被迫答应后才得以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己、黄某庚的陈述;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3、同案人辛华相的供述;4、辨认笔录;5、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及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同时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合法的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现根据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