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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小平、丁晓敏等与赵一震、张锦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平,丁晓敏,丁小五,赵一震,张锦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丁小平,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丁晓敏,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丁小五,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震,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花,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XX,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小平、原告丁晓敏、原告丁小五与被告赵一震、被告张锦花、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励伟刚,被告赵一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静雄,被告张锦花及其与被告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烨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原告丁小平和原告丁晓敏参加了2015年4月23日的证据交换。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平、原告丁晓敏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励伟刚,被告赵一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静雄,被告张锦花及其与被告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赵一震自2009年起以炒股和投资贵金属获取高额回报等承诺,多次向三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总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锦花、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赵一震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赵一震仅归还了823000元,尚欠377000元未予归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赵一震归还三原告借款377000元;2、被告赵一震支付三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张锦花、被告XX对被告赵一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一震辩称,其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原告丁晓敏、原告丁小五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丁小平与其之间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自2009年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其在原告丁小平身上花费了约600000—700000元。当时原告丁小平与其相互信任,原告丁小平大约有260000元放在其处,委托其帮忙理财,但这并非借款。其与三原告是恶意串通,设局欺骗被告张锦花、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张锦花在帮助其归还了部分钱款后,发现原告丁小平与其之间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后,停止继续还款。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被告张锦花、被告XX共同辩称,1、被告张锦花、被告XX作为担保人是基于两人相信被告赵一震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相信被告赵一震为了家庭做生意亏钱才对外借款,但事实上被告赵一震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赵一震与原告丁小平之间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被告赵一震与三原告串通骗取被告张锦花和被告XX的钱款。2、被告赵一震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丁晓敏和原告丁小五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被告赵一震与原告丁小平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是基于双方特殊的男女关系,并非被告赵一震为了维系家庭生活才对外负债,即使该委托理财关系成立,被告张锦花和被告XX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一震与三原告恶意串通,让被告张锦花和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应当无效。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赵一震与被告张锦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0月23日离婚,被告XX系被告张锦花的姐姐。2013年11月17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赵一震(还款方,以下称甲方)于2010年下半年向(丁家)丁晓敏、丁小平、丁小五(收款方,以下称乙方)借款共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园整。该款项现经各方本着和谐友好、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将该1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于乙方代表丁晓敏女儿任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该总款项借款详单如下:1、丁晓敏借款总计34万元,大写:叁拾肆万圆整。2、丁小平借款总计58万元,大写:伍拾捌万园整。3、丁小五借款总计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圆整(其中含丁某某10万借款,丁某某借条作废)。现协定:1、甲方按协议规定必须向乙方还款。如甲方在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乙方将让款2万,即总计还款为118万元。2、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先归还乙方叁万圆整。其余款项按协议归还。……甲方:赵一震……担保人:XX、张锦花……乙方:任某某、丁小五、丁小平、丁晓敏……。”三原告与三被告及被告丁晓敏的女儿任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1月8日,被告赵一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丁晓敏叁拾肆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11月11日一次性还清。……赵一震,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7日,被告赵一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丁小五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归还后收回此条。……赵一震,2013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赵一震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丁小平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归还时收回此条。……赵一震,2013年11月17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赵一震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小平现金XXXXXXX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每月按实际能力最少归还贰万圆整(20000元)至伍万圆整(50000圆整)。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归还,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赵一震……借款日期:2012年5月26日。”另查明,被告赵一震名下的卡号后四位为095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收到汇款50000元,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汇款30000元,于2010年12月26日收到汇款50000元。被告赵一震名下的卡号后四位为03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转账50000元。原告丁小平名下卡号后四位为75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案外人任某某汇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案外人李某某的汇款30000元。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任某某名下卡号后四位为575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500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丁晓敏名下卡号后四位为32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6500元。审理中,原告丁小平称,其是经营理发店生意的。2004年因被告赵一震来其店理发而相识。其不认可与被告赵一震之间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其知道被告张锦花系被告赵一震的妻子。2009年其想置换房屋,被告赵一震称自己生意做得很好,让其将钱放在被告赵一震处,并承诺按年利率10%-15%支付利息。2010年1月,其从银行取款37500元加上身边的现金凑足50000元交给被告赵一震。2010年2月24日,其从银行取款67000元加上身边的现金凑足70000元交给被告赵一震。2010年10月15日,其从银行取款25000元加上身边的现金凑足30000元交给被告赵一震。此外被告赵一震要求其每月固定交付10000元,并承诺利息和本金在2013年年底一起结算。其每月从银行取款或加上身边的现金凑成10000元交给被告赵一震。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其共计借给被告赵一震580000元。其每次交付钱款时,被告赵一震没有出具相应凭证。被告赵一震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丁小平称其是开理发店的,从2010年起每月收入不低于15000元。原告丁小平提供了其名下的上海银行的存折和卡号后四位为718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2010年1月—2013年8月的交易明细,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丁小平陆陆续续从银行取款,并将取出的款项交给被告赵一震。原告丁晓敏称,2009年年底,因被告赵一震帮其女儿任某某找工作,双方相识。当时被告赵一震向其借款,并承诺支付年利息为10%—15%,其觉得高于银行利息就同意出借。2010年1月10日,其汇款50000元给被告赵一震。2010年1月12日,其汇款30000元给被告赵一震。2010年12月26日,其汇款50000元给被告赵一震。2010年1月29日,其女儿任某某从原告丁晓敏丈夫的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通过原告丁小平交给被告赵一震。2011年12月11日,其从银行取款36500元加上身边的现金凑成40000元交给被告赵一震。2013年4月24日,其丈夫转账50000元给被告赵一震。2012年2月15日,其女儿任某某从银行取款5500元交给被告赵一震。2012年3月,其从银行取出定期存款50000元交给被告赵一震。2012年4月19日,其女儿任某某汇款20000元到原告丁小平卡号后四位为75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张银行卡当时在被告赵一震处。原告丁晓敏共计借给被告赵一震345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写成了340000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丁小五于2011年7月借给被告赵一震70000元,于2011年10月借给被告赵一震50000元,于2012年3月借给被告赵一震30000元,于2013年7月借给被告赵一震30000元。上述借款除了2013年7月的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之外,其余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丁小五共计出借180000元。因为原告丁小五的丈夫是做生意的,其从公司取出现金再由原告丁小平和原告丁小五一起交给被告赵一震。原告丁小五提供了其丈夫童朝信名下卡号后四位为96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014年11月的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其有能力出借相应款项。案外人丁某某于2010年1月借给被告赵一震50000元,于2011年1月借给被告赵一震20000元。这两笔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时没有让被告赵一震出具借条。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丁某某通过其妻子李某某汇款30000元到原告丁小平卡号后四位为75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张银行卡当时在被告赵一震处,该笔钱款也是借给被告赵一震的。丁某某共计出借给被告赵一震100000元。丁某某的借款由被告丁小五一并主张。被告赵一震称,其到原告丁小平的理发店去理发从而认识原告丁小平。自2009年年底起,双方建立特殊的男女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其见过原告丁晓敏和原告丁小五,但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丁小平卡号后四位为7542的银行卡当时确实在其处。三原告转账的钱款,其确认收到,但三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钱款,其没有收到。其没有向原告丁晓敏和原告丁小五借款,因为原告丁小平和其有特殊男女关系,是原告丁小平要求原告丁晓敏和原告丁小五转账给其,目的是让其帮忙理财获取收益。2012年5月16日金额为XXXXXXX元的借条是虚构的,另外三张借条也是虚构的,其向原告丁小平出具借条是为了让她安心,向原告丁晓敏和原告丁小五出具借条是根据原告丁小平的要求。被告赵一震,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短信照片、保险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其在原告丁小平身上花费大量的金钱,其与原告丁小平之间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被告张锦花称,其不清楚被告赵一震与三原告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也不知道被告赵一震向三原告出具借条的事情。被告赵一震称做生意亏损,欠了别人XXXXXXX元,如果其愿意做担保,可以只归还XXXXXXX元,其因为害怕才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XX是其姐姐,不知道情况,但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名。签完《还款协议书》后,其收回了借条,并按照约定还款,直到2014年12月其发现被告赵一震与原告丁小平之间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后才终止还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锦花已经按照《还款协议书》代被告赵一震归还三原告共计823000元,之后,被告方未再还款。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以外,有《还款协议书》、借条、上海银行存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一震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原告还与被告赵一震签署《还款协议书》,对双方之前的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三原告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并提供了部分钱款的交付凭证,以及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其有能力交付借款。被告赵一震亦认可收到三原告转账的钱款,但抗辩称系为三原告理财,并非是向三原告借款。对此被告赵一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钱款系接受三原告的委托而进行理财,故对于被告赵一震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与被告赵一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锦花、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愿意为被告赵一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锦花、被告XX抗辩称,被告赵一震与三原告系恶意串通,欺骗两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为被告赵一震提供担保,但被告张锦花、被告XX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锦花、被告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为担保人签名时,应当审核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两人在未审核清楚的情况下签名,理应知道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张锦花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赵一震还款直至2014年10月。故对于被告张锦花、被告XX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若被告张锦花、被告XX认为系在被告赵一震的欺骗下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向被告赵一震主张权利。因被告赵一震未按约还款,三原告要求被告赵一震归还剩余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还款协议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三原告要求被告张锦花、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三原告的该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小平、原告丁晓敏、原告丁小五借款人民币377000元;二、被告赵一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小平、原告丁晓敏、原告丁小五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张锦花、被告XX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赵一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锦花、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一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8.60元,由被告赵一震、被告张锦花、被告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