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海清、钱瑶琴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海清,钱瑶琴,徐海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93号原告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9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夏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凯、马狄,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清。被告钱瑶琴。被告徐海舟。原告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徐海舟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狄,被告徐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瑶琴、徐海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徐海清与钱瑶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徐海清、钱瑶琴以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景瑞街88号的景瑞豪布斯卡花园21幢106室房屋为抵押,以典当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综合费率1.2%,典当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徐海舟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房屋变卖后典当金额和欠费不足部分由徐海舟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直至当金和欠费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出具的放款委托书,分两笔16万、84万将100万元当金支付到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此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并未支付分文综合费用。典当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海清、钱瑶琴拒不归还当金。故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共同归还原告当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综合费率1.2%支付综合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徐海清、钱瑶琴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景瑞街88号的景瑞.豪布斯卡花园21幢106室房屋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海舟对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不足清偿当金和欠费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以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景瑞街88号的景瑞豪布斯卡花园21幢106室房屋为抵押,以典当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放款委托书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海清、钱瑶琴指定的账户交付当金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声明书,拟证明抵押房屋变卖后典当金额和欠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海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单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海清辩称,被告徐海舟曾支付过一笔6万元的综合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对原告其他诉称无异议。被告徐海清未提交证据。被告钱瑶琴、徐海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徐海清、钱瑶琴交付了当金,被告徐海清、钱瑶琴未按约支付当金本金及月综合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当金本金、综合费用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海舟在声明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又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声明书中的内容,对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不足清偿当金和欠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徐海清提出徐海舟曾支付过6万元综合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相关的约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也属合理,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1.2%标准计付综合费。二、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若被告徐海清、钱瑶琴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舟山市禾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景瑞街88号景瑞豪布斯卡花园21幢106室的房屋(舟房权证普字第××号)采取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四、被告徐海舟对于上述房屋采取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徐海清、钱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