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德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邹德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法定代表人张绪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山,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帅浦,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科科员。被告邹德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邹德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山、被告邹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2014年7月被告因患脑出血不宜再从事泵车工工作,被告出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门卫工作,被告拒绝并自行离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和保险,被告主动离职,依法没有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撤销绥安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邹德生辩称,2012年4月,被告已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每月工资5000.00元,直至2013年10月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工种为力工,月工资为1,700.00元,实际上被告从事泵车工工作,月工资55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调换岗位,便不再为被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私自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每月工资5,000.00元,期间共18个月,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0月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工种为力工,月工资为1,700.00元,实际上被告从事泵车工工作,月工资5,500.00元。因泵车工工作具有周期性,每年4至10月,月工资5,500.00元,每年11至3月,月工资1,700.00元,平均工资为(5,500.00元×7个月+1,700.00元×5个月)÷12个月=3,917.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7月,被告患脑出血住院,2014年8月被告病愈出院,原告以被告患病不宜从事泵车工工作为由,为被告提供门卫工作,被告拒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已在原告处从事泵车工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而未缴纳,属违约在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被告补缴18个月养老保险并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绥安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达市正大天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