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盛爱军与王宝生、唐山市古冶区鑫赢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军,王宝生,唐山市古冶区鑫赢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盛爱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王宝生,男,1969年12月7日,汉族,唐山市古冶区鑫赢商务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赢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李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国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盛爱军与被告王宝生、唐山市古冶区鑫赢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古冶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爱军、被告王宝生、被告鑫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国章、被告古冶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爱军诉称,2014年12月7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卢宪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XXX**/冀XXX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开平区新2**国道东帅甲桥东头时,与被告王宝生驾驶的冀XXX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面及花坛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宪坤与王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2425元,施救费11800元,路产损失赔偿8800元,评估费3449元,合计136474元。因被告鑫赢公司为冀XXXX**号大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古冶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全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134474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赔偿67237元,两项合计69237元。因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37元。被告王宝生、鑫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古冶人保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保单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超载,应增加百分之十的不计免赔率。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在,在质证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卢宪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开平区新2**国道东帅甲桥东头时,与被告王宝生驾驶的冀XXX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面及花坛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宪坤与王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货车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XXXX**车损为102185元,含残值800元,冀XXX**挂车损失为10240元,含残值500元。花去评估费3449元,盛爱军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8800元。另查明,被告鑫赢公司为冀XXXX**号大货车车主,王宝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古冶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3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保单二份、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盛爱军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宝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宝生驾驶的车辆系鑫赢公司所有,该车在古冶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古冶人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两车车损除去残值为111125元,评估费3449元,盛爱军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8800元均系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施救费11800元本院依据施救里程和车型,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计算最大公里数,支持1900元。古冶人保辩称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超载,应增加百分之十的不计免赔率等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在合理前期限内提交鉴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爱军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盛爱军车损109125元,公估费3449元,施救费1900元,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8800元,合计123274元的50%计61637元。三、驳回原告盛爱军对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赢商务有限公司、王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赢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