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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美与黄艳辉、蔡生金买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黄艳辉,蔡生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陈美(阿敏灯饰商行经营者),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蔡生金,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诉被告黄艳辉、蔡生金买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的委托代理人陈益,被告黄艳辉的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生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诉称:被告黄艳辉、蔡生金于2013年7月30日、8月4日,8月19日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07.50元、1172元、547元,共17926.5元(币种下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17926.5元及自拖欠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黄艳辉、蔡生金未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被告黄艳辉辩称与被告蔡生金素不相识,既没有在阿美灯饰行买东西,也没有签过名,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阿敏水暖灯饰行材料清单原件五份,欲证明被告黄艳辉(又名黄燕辉)、蔡生金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9日结欠原货款物人民币16207.50元、1172元、547元,经结算,共计人民币1792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艳辉认为其并未在那5张货款单上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自认货单上“黄燕辉”的名字是原告所写,而被告蔡生金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购买货物,应共同偿付货款。被告黄艳辉代理人则认为其与被告蔡生金并不认识,2013年没有在阿美灯饰行购买什么灯饰品也没有签过名。本院认为,因货单上“黄燕辉”系原告所写,未得被告黄艳辉的追认,而被告蔡生金则在���单上签名,故应由蔡生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美系莆田市荔城区阿敏灯饰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灯具批发零售。被告蔡生金于2013年7月30日、8月4日,8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赊购灯具16207.50元、1172元、547元,共计17926.5元。时由被告蔡生金在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引起了诉争。本院认为,被告蔡生金赊欠原告陈美的灯具款,有其在货单上的签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蔡生金归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货款的银行利息,应在最后一次购物时起算。原告要求被告黄艳辉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无法举证其共同购买了灯具,应予驳回。被告蔡生金拒不到庭,又未提出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生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美灯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美对被告黄艳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蔡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