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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祥记,杜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杜春英,陈祥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景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春英,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祥记,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杜春英、被告陈祥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孙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英、被告陈祥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杜春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杜春英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1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若杜春英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杜春英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杜春英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为杜春英217000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陈祥记作为杜春英的配偶,应当对与杜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杜春英发放了217000元的贷款,但杜春英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拖欠借款利息。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春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9369.8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7918.69元、罚息及复利534.9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9369.84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杜春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杜春英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513元;4、判决陈祥记对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春英、陈祥记承担。被告杜春英未答辩。被告陈祥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杜春英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杜春英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1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本合同利率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确定。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关规定调整合同利率;杜春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杜春英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杜春英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杜春英自愿将本合同列明的重庆市巴南区的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杜春英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2010年11月24日,杜春英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杜春英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杜春英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3日,杜春英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杜春英,借款金额217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月13日至2029年1月13日,年利率4.158%。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217000元约定款项划入杜春英指定账户。但杜春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杜春英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9369.84元、利息7918.69元、罚息534.97元。2011年4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债权回收,为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杜春英案律师代理费7513元。另查明,杜春英与陈祥记于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结婚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杜春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杜春英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春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杜春英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杜春英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祥记作为杜春英的配偶,对杜春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祥记共同清偿杜春英的上述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杜春英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杜春英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杜春英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杜春英、陈祥记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杜春英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发生与杜春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杜春英、被告陈祥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英、被告陈祥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9369.84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7918.69元、罚息534.97元;二、被告杜春英、被告陈祥记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9369.84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如被告杜春英、被告陈祥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杜春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7元,公告费60元,共计4267元,由被告杜春英、陈祥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