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吉龙与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侯吉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307国道刘家疙瘩村。负责人闫亚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吉龙。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与被上诉人侯吉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平、被上诉人侯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9月,原告侯吉龙给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工制作路牌、警示牌等,合计236740元,有被告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认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路标、警示牌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已全部加工完毕,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侯吉龙材料费、加工费23674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交警大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其提交的劳动成果在数量和内容上经得起实地检查清点,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明细表与现场勘验清点的数量相差100多块,虽然有单位负责人的书面签字,但上诉人单位的纪检部门审核财务支出时查出数量不实,不予审批,一审法院认定有签字行为就算是验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加工完毕价值236740元的路牌路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一个可以证实此情况。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工费材料款,条件不成熟,被上诉人加工的路牌没有经过上诉人验收,即使有各中队的签字,也不能说明就是2013年9月26日交付的,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材料款的条件不成熟。3、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63条之规定,对于约定报酬的期间没有约定的,定做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加工物在何年何月交付安装,一审判决从2013年9月支付利息是无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侯吉龙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份,上诉人柳林交警大队及其下属的各个中队多次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路标路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委托加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讨要欠款,上诉人一直推诿未给,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及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加工的路标相差距100多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加工完毕后,经过上诉人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及数量的异议;3、上诉人说的工程没有经过其验收,即使各中队签字也不是中队负责人签字,据此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交警大队应支付被上诉人侯吉龙加工费及材料费的具体数额;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报酬的问题。2013年5月至9月,被上诉人侯吉龙按照上诉人柳林县交警大队的要求加工制作路标、警示牌,双方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将上述路标及警示牌加工完毕,且该加工成果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交警大队应在被上诉人交付成果时支付报酬。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实际清点交付的路牌数量与约定的数量不符为由拒绝支付报酬,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在联签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标的物质量及数量的认可,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材料费、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上诉人侯吉龙提供了多张联签汇总单及税务发票,该联签单上有交警大队经办人、分管领导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根据联签单上的数额可知路标、警示牌的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36740元,上诉人亦对联签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交警大队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税务票据收款人名称不符合为由,主张剔除此部分款项,综合全部证据考量,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票据名称为“吕梁市尚一装饰公司”,但被上诉人侯吉龙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税务票据上的金额与其对应的联签汇总单上的金额相互吻合,亦经过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案件所涉加工费、材料费本院认定为236740元。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未约定支付报酬期限的,定做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参照上述规定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交警大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