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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斌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斌,曾用名曹小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春、李文喜、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曹斌与刘某某属于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84988930,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4年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8381.68元,其中本金14644.71元,应收利息2889.8元,其他费用847.17元。2、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曹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84988922,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4年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4942.46元,其中本金12938.39元,应收利息941.01元,其他费用1063.06元。3、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斌在广发银行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9311316002981,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4年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31153.09元,其中本金79918.32元,利息19316.66元,延滞金及其他费用31918.11元。4、2011年9月,被告人曹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24500032940097,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4年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35804.8元,其中本金26397.4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9407.34元。5、2012年1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斌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694175882881、4349104179885589,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4年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卡号为4349104179885589的卡透支本息合计为人民币42907.37元,其中本金为297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总计13207.37元;卡号为5201694175882881的卡透支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8248.76元,其中本金为19971.6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总计8277.15元。6、2013年1月29日,获嘉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47024822,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1年6月2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曹斌为该卡增加临时额度至7.5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05638.27元,其中本金74994.52元,应收利息10650.74元,应收费用19993.01元。7、2013年3月,被告人曹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280011643407,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4年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57233.77元,其中本金35649.1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1584.64元。8、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斌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534171283283,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曹斌,2014年被告人曹斌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3050.65元,其中本金16991.1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059.52元。被告人曹斌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457360.85元,其中本金311205.2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6155.5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曹斌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余五起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曹斌之妻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84988930,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9月,尚欠本金14644.71元。2、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曹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84988922,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9月份,尚欠本金12938.39元。3、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斌在广发银行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9311316002981,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本金79918.32元。4、2011年9月,被告人曹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24500032940097,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本金26397.46元。5、2012年1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斌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办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4175882881、4349104179885589,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两张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其使用卡号4349104179885589信用卡尚欠本金29700元、卡号5201694175882881信用卡尚欠本金19971.61元。6、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斌之妻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47024822,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2月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74994.52元。7、2013年3月,被告人曹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280011643407,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本金35649.13元。8、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斌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534171283283,之后被告人曹斌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开始出现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欠本金16991.13元。综上,被告人曹斌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11205.27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斌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曹斌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电话催收记录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经济案件接受投诉举报登记表、信用卡开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评估评分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数据资料、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斌的违法所得311205.27元,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曹斌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余五起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曹斌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余五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曹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该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二、责令被告人曹斌退出违法所得311205.27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