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梅某甲诉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梅某甲,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79年7月15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梅某甲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1日生育1子苏某乙,2006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梅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甲与被告苏某甲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随后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1日生育1子苏某乙,2006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苏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母亲杨某某要求继续帮助被告苏某甲照顾苏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人梅某乙、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杨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梅某甲诉请离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苏某乙已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被告母亲杨某某要求继续帮助被告苏某甲照顾苏某乙,故婚生子苏某乙可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负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梅某甲每月给付苏某乙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给付,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一次,给付至苏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杨运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