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程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程德民,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孔繁强。委托代理人林本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程德民。被告程坤。被告郭鹏海。被告井绪清。被告刘宝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程德民、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民、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书约定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已可以与原告在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程德民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借款期为12个月。被告程德民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欠款及利息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德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10542.34元,合计70542.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程德民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德民、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程德民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利息证明一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程德民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10542.34元,合计70542.34元。被告程德民、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程德民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10542.34元,合计70542.3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程德民、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8��,被告程德民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2014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程德民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欠款及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程德民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程德民未按期还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民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10542.34元,合计70542.34元。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由被告程德民负担。被告程坤、郭鹏海、井绪清、刘宝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杰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