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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韬与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韬,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韬,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庆,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捷达路26号。法定代表人田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慧慧,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韬与被上诉人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韬的委托代理人尤庆与被上诉人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殷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韬自2001年6月进入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高速公司)工作,休病假前担任岗位为收费员和疏导员,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黄韬自2013年4月开始长期休病假但未住院治疗。津滨高速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经公证送达,向黄韬邮寄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通知,通知其劳动合同延长至医疗期届满。津滨高速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公证送达,向黄韬邮寄了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颁行的病假管理规定,该邮件于2014年3月28日妥投。该规定第四条第8项明确了在病假申请及审核程序中,任何职工存在弄虚作假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律构成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已请病假无效,按旷工处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2014年8月28日津滨高速公司向黄韬公证送达了违纪处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办理后续手续的通知,该邮件于次日妥投。公司因黄韬长期以休病假为名到驾校学习,与病假情形不符,损害公司利益,已构成严重违纪,所请病假无效,视为旷工,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病假管理规定,对黄韬作出辞退并通报全公司的处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经原审法院调查,黄韬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驾照考试,并于2014年8月26日领取了驾照。另查,黄韬作为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津滨高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9.95元;2、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转移社保档案等相关离职手续。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双方不服,均呈讼。黄韬请求判令:1、津滨高速公司向黄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9.95元;2、津滨高速公司向黄韬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转移社保档案等相关离职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津滨高速公司承担。津滨高速公司诉请:津滨高速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25200元,诉讼费由黄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黄韬在长期休病假期间,从事与治病休养无关的工作,到驾校学车并参加考试后取得驾照,其行为与病假不符,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津滨高速公司的人事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黄韬借病假之名行学车之实,理应被视为违反了公司的病假管理规定,津滨高速公司有权作出解除与黄韬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须向黄韬支付经济补偿金。另,黄韬主张办理转移社保关系和档案的离职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黄韬经济补偿金;二、天津津滨高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黄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黄韬诉滨海高速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滨海高速公司诉黄韬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黄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行给付滨海高速公司。”宣判后,上诉人黄韬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9.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2000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工资并非1800元,按照公积金推算应为3865.15元,上诉人确实患有颈椎病和高血压,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严重违纪,解除合同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证明其病假管理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上诉人明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但其未通知,亦未补正,故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津滨高速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黄韬的上诉请求,黄韬在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病假期去驾校学车与病假不符,应属旷工,存在弄虚作假、欺诈等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情形,根据公司病假管理规定,黄韬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津滨高速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会函件一份,证明工会知悉并同意公司对黄韬因违纪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黄韬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系津滨高速公司后期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津滨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提出的,上诉人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韬与津滨高速公司订立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事项严格履行合同。黄韬在长期休病假期间存在在外学习并领取驾照的事项,其行为与病假休养不符,违反了津滨高速公司的管理制度。津滨高速公司的病假管理规定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并向黄韬邮寄送达了该病假管理规定,该制度对黄韬产生约束力。津滨高速公司依据病假管理规定,对黄韬作出违纪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津滨高速公司工会亦对公司的决定表示同意,故津滨高速公司无须向黄韬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黄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韬主张2000年入职津滨高速公司以及其依照公积金推算的工资数额,与相关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津滨高速公司对于为黄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