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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保险从业人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街。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34甲20-21号。负责人郝德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诚,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此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保险从业人员,2013年1月1日,被告在鲅鱼圈设立临时承保机构,指派原告担任负责人,双方约定该临时机构的办公室租赁、办公支出、人员聘用均由原告负责管理,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予报销。对于原告负责查勘的交通事故现场需要支出的车辆等费用,每查勘一个事故现场给予50.00元补助。原告经办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按保费比例给付原告佣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在鲅鱼圈租赁房屋,聘用刘书担任内勤工作,每月工资1500.00元(比照被告同岗位工资),从2013年7月1日,原告聘用徐起崇负责现场查勘、客服、理赔工作,每月工资2060.00元、公积金240.00元(比照被告同岗位待遇)。期间,原告负责的鲅鱼圈承保机构正常为被告办理承保车辆的保险业务。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鲅鱼圈临时承保机构工作,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垫付以下费用:房租费46000.00元,物业费及水费6421.00元,电话费及网费10800.00元,取暖费4221.60元,电费2800.00元,刘书工资31500.00元;徐起崇工资35020.00元及住房公积金4080.00,查勘费23000.00元(460件)。另外,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至8月佣金47795.91元(被告系统上是金大伟的名字),以上合计211638.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省公司要求解决所欠费用,但始终未能解决。另外,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销售岗位),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签协议书时,原告尚未成为被告的职工,原告在履行销售岗位车辆保险的劳动者义务时,也是被告的临时承保机构负责人,两者并未冲突,也是合法有效的。该临时机构营业后,省公司、市公司相关领导及���理人员均到该机构视察过,对该机构办理承保和理赔保险业务均认可。2、被告基于原告对“协议书”的履行收取了几百万元的保险费,被告无理由让原告承担因承办保险业务而垫付相应费用。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11638.51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协议书,会议记录单,欠费明细表,手续费明细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电话费网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承保车辆保险业绩表,光盘。被告辩称:“协议书”上只有我公司原负责人个人签名,没有我公司印章,个人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受省公司授权负责营口地区的财产保险业务,省公司从未授权我公司或相关人员设立鲅鱼圈临时承保机构,即使设立,也应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77条,应向当地保监局取得业务许可证,并向营口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各项保险代理手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0条规定: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而且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的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本案中原告不具备收取佣金的主体资格。因此“协议书”无效。关于雇佣人负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本案解决。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解除登记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保险从业人员,被告为开展鲅鱼圈车辆保险业务,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但未加盖被告印章,有当时被告的负责人金大伟签名(金大伟证实2012年9月以后印章在省公司)及原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作为鲅鱼圈区拓展车险业务的负责人,乙方自行租赁办公场所、置办办公设备、聘用员工,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据实报销,聘用人员工资待遇不低于甲方同工种人员待遇;乙方经手办理的交强险、商业险车辆险业务,甲方分别按照保险费数额的相应比例给予乙方佣金,甲方可根据情况对佣金进行调整。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勘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查勘车辆和费用,甲方对每起事故查勘给予50.00元补助;乙方个人的工资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及聘用人员服从甲方的业务管理,参加培训,按照甲方要求办理���保及理赔业务;协议书履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该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在鲅鱼圈区租赁房屋,聘用刘书担任内勤(出单),原告每月为其支付工资1500.00元(比照被告同岗位工资),从2013年7月1日起,原告聘用徐起崇负责现场查勘、客服及理赔工作,原告每月为其支付工资2060.00元(比照被告同岗位工资)。期间,原告负责的鲅鱼圈临时承保网点(机构)以被告名义正常办理车辆承保及理赔保险业务。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系统显示欠金大伟手续费(佣金)47795.91元(因原告当时未与被告签劳动合同,挂金大伟名下,实际为欠原告佣金)。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销售岗位的劳动合同,以后,被告以原告名字正常向原告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同时,被告按照对原告个人考核指标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5日,被告(被告负责人更换)通知原告停止鲅鱼圈临时机构的承保等保险业务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负责的鲅鱼圈临时机构为被告承保车辆收取保费近500.00万元。另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末,原告为开展鲅鱼圈网点被告的保险业务垫付以下费用:房租费44000.00元(每月2千元,22个月)、物业费5472.26元(21个月,每年3127.00元)、电话费及网费10800.00元、取暖费4221.60元、电费900.00元(约)、查勘费23000.00元(460次X50.00元/次)、刘书工资31500.00元(21个月,每月1500.00元)、徐起崇工资32960.00元(16个月X2060.00元/月),以上合计152853.86元。原告被被告停止履行“协议书”后,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垫付资金及佣金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会议记录单,欠费明细表,手续费明细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房租��同,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电话费及网费收据,承保业绩表,光盘,劳动合同及解除登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关于被告保险业务经营方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合同,被告虽未加盖印章,只有负责人签名,依法即为被告的行为,即订立该协议书的主体合法。该协议书主要是原告以被告名义经营被告的保险业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及费用,这种保险业务经营方式,法律法规未作禁止性规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虽在该协议履行中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其在工作上并未与履行该协议书发生竞合,即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正常履行。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书后,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拖欠原告佣金及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依据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为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佣金及垫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垫付费用中的水费及徐起崇公积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佣金合计200649.77元,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47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隋 传 义审 判 员 : 冷 阳 春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韩  丹 关注公众号“”